(四)提供医疗服务的项目、内容、流程情况;
(五)医疗服务、常用药品和主要医用耗材的价格及城镇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支付情况;
(六)接受捐赠资助的情况和受赠受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
(七)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程序、医疗服务投诉信箱和投诉咨询电话。
第十四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向社会重点公开的卫生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承担基本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的项目、内容及实施情况;
(二)经批准开展的诊疗科目和适宜医疗技术项目的名称、内容、收费标准;
(三)具备的基本药物的名称、价格;
(四)纳入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情况及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流程;
(五)与本机构建立双向转诊关系的综合或专科医院名称,支援的非本单位专家的姓名、专长和服务时间。
第十五条 医疗服务中的下列卫生信息应当主动向患者或患者家属公开:
(一)特殊诊疗服务流程、主要检查项目的预约与报告;
(二)患者使用的药品、医用耗材和接受医疗服务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及医疗总费用等情况;
(三)可复印或者复制的患者病历的主要内容和复制服务的流程、地点;
(四)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 医疗服务中的下列卫生信息应事先告知,征得患者或家属同意,按规定需要签署知情同意书的,应当及时、规范签署相应的知情同意书:
(一)患者的病情、拟采取的医疗措施、可能存在的医疗风险;
(二)患者接受的重症监护(ICU)、介入诊疗、手术治疗、血液净化、器官移植、人工关节置换、高值(千元以上)费用项目等特殊诊疗服务及其收费标准;
(三)患者接受的非常规临床检验项目和超声、造影、CT、MRI等主要辅助检查项目及其收费标准;
(四)城镇医保患者使用自付比例30%(含30%)以上的乙类药品、自付比例50%(含50%)以上的诊疗项目和自付比例40%(含40%)以上的特殊医用材料,以及全额自费药品、诊疗项目、特殊医用材料;
(五)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患者使用新农合基本药物目录和诊疗项目之外的药品、诊疗项目;
(六)法律法规和临床诊疗规范规定的其他事先告知和知情同意事项。
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应主动公开的卫生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医疗卫生机构申请获取相关的卫生信息。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下列卫生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可用于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不属于医疗卫生机构法定权限内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编制本单位卫生信息公开指南,指南应包括卫生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负责本单位卫生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的具体信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申请和咨询。







